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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视情节处1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生产,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工程造价5%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违反该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八)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补办手续,并视情节处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九)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每株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赔偿损失,并视情节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处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乡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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