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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城乡建设管理条例
 (1997年11月20日景东彝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2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建设,改善城乡居民工作、生产、生活条件,促进社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乡建设是指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下简称县城)规划区和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
  县城规划区范围是:东至川河大沟;西至玉笔山、玉屏山、翠屏山、瑞屏山、锦屏山山脊至六九五台;南至文果河;北至菊河。
  乡镇规划区由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界定。
  第三条 在自治县境内进行城乡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环保、土地、公安、工商、卫生、交通、水电等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县鼓励境内外单位或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投资建设。谁投资、谁受益,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按程序上报批准施行。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城乡建设规划。
  在自治县城乡建设规划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城乡建设规划。
  第七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国家投资、集体投资或者国家、集体参与投资并控股的建设项目,非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上,生产性项目总投资在100万元以上的,实行招标、投标管理。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建设。招标、投标由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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