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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第二十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案情复杂的,经同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行政处罚决定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纠正。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当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成其自行纠正。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已取得合法资格的旅游从业人员和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依法予以处理。
  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无《导游证》而从事经营性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导游人员不按时参加年度审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罚款,其《导游证》自行失效;只具有国内导游资格的人员从事国际导游业务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罚款,吊销其《导游证》,三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借用《导游资格证》或《导游证》的,对借出人处以警告、暂扣其《导游资格证》或《导游证》三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证件。对借用人按无《导游证》的规定处罚。
  伪造、买卖《导游资格证》或《导游证》的,没收其违法证件及违法所得,并处以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借用旅游经营许可证、标志(识)牌的,对借出单位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旅游经营资格或定点资格。对借用单位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0元罚款。
  伪造、买卖单位旅游经营许可证、标志(识)牌的,没收伪造、买卖的许可证、标志(识)牌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采用欺诈、引诱、纠缠、胁迫、虚假宣传、回扣、低价倾销等行为,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使旅游者或者旅游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责令赔偿,并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单位旅游经营资格或定点资格,吊销个人旅游服务资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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