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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二)检查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三)受理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举报,并进行调查和处理;
  (四)受理旅游者的投诉,并进行调查和调解;
  (五)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管理和监督旅游业监察人员。
  第八条 旅游业监察的主要内容:
  (一)旅游从业人员持证上岗及参加年度审查的情况;
  (二)旅行社和旅游定点单位参加年度审查的情况;
  (三)旅游经营许可证、资格证、标志(识)牌和旅游服务资格证的使用情况;
  (四)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有无欺诈、引诱、纠缠、胁迫、虚假宣传、回扣、低价倾销等行为;
  (五)旅游定点商店有无出售假冒伪劣、质价不符商品的行为;
  (六)旅游定点经营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履行旅游服务公约、服务合同的情况;
  (八)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的旅游综合服务质量;
  (九)违反旅游业发展规划擅自建设旅游项目的行为;
  (十)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执行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第九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从事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十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查阅或者复制与监察内容相关的材料;询问与监察内容有关的人员并制作笔录;检查旅游经营、服务场所。
  第十一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咨询服务;
  (二)遵纪守法、文明监察、忠于职守、秉公执法;
  (三)保守工作秘密和被检查者的商业秘密;
  (四)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三章 监察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旅游业监察采用年度审查、日常检查、抽查和案件专查等方式。
  第十三条 旅游业监察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出示执法证件并佩戴明显标识。未出示执法证件和不佩戴明显标识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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