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12月18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1日)昆明市旅游业监察条例
(1998年7月31日经云南省昆明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昆明市旅游业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
旅行社管理条例》和《
云南省旅游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监察,是指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行为和旅游综合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监察和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昆明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旅游业监察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业监察工作。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旅游监察机构负责具体监察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物价、市容、交通、园林、民族、宗教、卫生、文化、公安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监察工作。
第五条 旅游业监察实行行政管理部门监察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 监察职责和内容
第七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行使下列监察职责:
(一)宣传有关旅游法律、法规、规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