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无证开办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或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无《演出许可证》的演出队和无《演员证》的演出人员的;
“(三)出借、出租、涂改或者伪造《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四)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表演队或者个人未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在本市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组织外国或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的表演团体或者个人来本市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演出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演出许可证》或者《演员证》。”
五、第四十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处罚决定抄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六、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或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社会文化管理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社会文化管理处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本条例中的“香港”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本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