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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11月5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文化娱乐市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市社会文化管理处负责本市文化娱乐市场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二、第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不得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
  三、第三十六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处以五百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一)未按规定携带《演出许可证》、《演员证》或者《上岗合格证》的;
  “(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排无《上岗合格证》的场所负责人或者音响师等有关工作人员上岗执业的;
  “(三)超过规定的人员容量标准售票或者接纳消费者的;
  “(四)放映非国家批准的音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和其他音像制品的;
  “(五)游戏机和游艺机机种及其游戏和游艺内容未经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的;
  “(六)营业性舞厅、游戏机房违反规定接纳未成年人的;
  “(七)擅自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
  “(八)擅自改变经营场所结构和布局,不符合开办条件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责令停业、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演出许可证》。”
  四、第三十七条修改为两款,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社会文化管理处或者区、县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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