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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1998)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二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四日通过,现予公布,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的决定
        (1998年1月14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和向年来代表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款:“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以上联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和的人选。”第三款:“市、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有权进出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
  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第四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和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的人选。”
  二、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受质询的机关必须在会议中根据主席团的决定负责答复”,修改为:“受质询的机关必须根据主席团的决定,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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