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罢免要求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将罢免要求和被提出罢免的代表的书面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
五、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罢免要求和罢免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受理机关收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案后,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情况。
“联名提出罢免要求的选民如提出撤回罢免要求,应当自提出罢免要求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写明撤回的理由。受理机关收到撤回罢免要求后,如坚持进出罢免要求的选民不足三十人的,不再将罢免要求交原选区选民进行表决。”
六、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一款,修改为:“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织进行。表决罢免要求,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派有关负责人员主持。”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增加规定:“对选民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八、第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
1、“第十一条 罢免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
“罢免由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分别选出的全国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必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必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2、“第十二条 罢免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结果报告,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予以公告。
“罢免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结果报告,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九、删去第十四条。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至少应当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人”修改为“如果只补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