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
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的决定
(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
上海市罢免和补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程序的规定》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修改为:“全国和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二、第四条改为第五条,增加第四款:“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三、第五条、第六条合作,作为第六条,修改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市人圾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在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市和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罢免案经会议审议后,由主任会议提请全体会议表决。”
四、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作为第四条,修改为:“选民三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本选区选举的区、县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要求。
“被提出罢免的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也可以向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辩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