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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
 “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的决定
 (1998年8月18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予外国人“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办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上海市授予荣誉市民称号规定”。
  二、序言改为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促进对外交流与合作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三、第一条改为第二条,修改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外国人、华侨和市外其他人士,可以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推进本市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关系,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二)为本市制订城乡发展规划,环境、资源保护和重大技术政策方面提出重要建议贡献突出的;
  (三)促进本市经济建设和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为本市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五)为发展本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六)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贡献突出的。”
  四、第二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条和第四条:
  1、“第三条 符合授予‘上海市荣誉市民’称号条件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以及其他市级机关工作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当填写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上海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有关主管部门申报:
  (一)被推荐人是外国人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二)被推荐人是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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