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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芝部门、国有林业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森林资源保护长远规划,编制森林分类保护经营方案,并报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八条 松花湖和大中型水库周围第一层山脊内的林木只能进行抚育采伐,禁止皆伐。
  河道两侧、天然沟壑等易造成水土流失地方的林木禁止采伐。
  第九条 实施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降低森林资源的总体消耗。
  禁止采伐黄檗、刺楸等濒于灭绝的珍稀树木。
  禁止采伐水曲柳、紫椴、胡桃楸、红松等珍贵树种的中幼龄树木。
  第十条 禁止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地放牧、砍柴,在其它林地放牧须有专人管理。
  禁止毁林喂养牲畜、采砂、取土、修坟墓、建房屋和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等非法破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第十一条 实行有偿使用林地的制度。
  利用林地养蚕、养鹿、养蛙、种参等从事养殖种植业的单位和个人,应与林地所有者或经营管理者签定有偿使用协议,办理有偿使用手续,交纳有关费用。
  林地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采取议价、招标等方式确定。林地有偿使用获得的收益应用于培育和保护后备森林资源。
  第十二条 依法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应遵循自愿、公开、公正和有偿的原则,应有利于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三条 转让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转让方向森林资源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会同有关部门对转让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进行资产评估;
  (三)双方依据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手续;
  (四)双方签定转让合同。
  第十四条 市县所属的国家、集体、个人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权限:
  转让森林面积在10(不含本数)公顷以下或者林木棵数30000棵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转让森林面积在10公顷以下、50(不含本数)公顷以下或者林木棵数50000棵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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