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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0号)


  《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于1999年9月18日由吉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1999年11月27日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2月29日
             吉林市森林资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的保护,维护生态平衡,发挥森林资源的多种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资源包括森林、林木、林地以及林区内野生动物和植物。
  第四条 依法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保护森林资源,提高森林覆盖率,作为维护生态平衡,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一项长远任务,积极做好各项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资源保护工作。各级森林公安机关、木材检查站、乡(镇)林业工作站等法律、法规授权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基层林业组织负责森林资源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森林资源保护责任制,界定各级政府和森林经营单位的责任。铁路、交通、厂矿等有林单位应落实护林责任,做好森林资源保护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森林保护长远规划,划定公益林和商品林,实施森林分类保护经营,科学合理地培育、保护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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