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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1998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5月27日,实施日期:2010年5月27日)修改

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91年5月4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审议议案,决定事项,进行选举,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宪法、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准备和举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于上半年举行。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方能举行。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在举行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组织代表进行视察,了解情况,以便对各项议案和工作报告进行审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应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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