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
青海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第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提出会议议程草案、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等,提请大会预备会议审议通过。”
二、第十条第(四)项修改为:“主持在本代表团会议上的询问;”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三)项。
四、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不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应列席会议;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的负责人,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副主席,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单位或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六、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联合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书面联名的人数应在三十人以上,西宁市和各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书面联名的人数应在二十人以上,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书面联名的人数应在十人以上。”
增加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