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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能一次性安置到位的,可由拆迁人提供临时过渡周转用户,也可由使用人自行过渡。
  拆迁安置用房为多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18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高层住宅的,过渡期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安置用房为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根据建设工程的合理工期确定。
  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不发放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自逾期之日起加倍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而超过过渡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规定拆迁的;
  (二)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扩大或缩小拆迁范围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五)无正当理由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者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第三十一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区人民政府可以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三十二条 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用房,并处以罚款。周转房属于营业性的,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周转房属于住宅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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