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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权益保护条例

  (五)国家实行价格监审商品外的商品自主定价权;
  (六)在金融机构申请抵押、担保贷款权;
  (七)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包括在获准期限内的收益权、继承权、抵押权、租赁权和转让权;
  (八)投资兴办合资、合作企业及引进资金、技术、人才权;
  (九)依法取得进出口权;
  (十)决定利润分配权;
  (十一)对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收费、罚款、强行推销商品、摊派的拒绝权;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权利。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公平竞争,守法经营;
  (二)亮照经营,明码标价;
  (三)遵守社会公德,信守职业道德,不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依法订立和履行书面劳动合同、经济合同;
  (五)保护自然资源,防治环境污染,营造文明经营环境;
  (六)依法纳税;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三章 发展与保护

  第八条 凡自愿从事个体、私营经济并具备相应生产经营条件的人员及国家允许的其他人员,均可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
  第九条 除国家明令禁止的行业和商品外,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均可从事生产经营。
  第十条 鼓励、支持有经济实力与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租赁、承包、兼并或购买国有、集体中小型企业。
  第十一条 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对申请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者,应简化办理证、照程序,提供必要方便。
  第十二条 在贫困乡(镇)、村从事个体生产经营和开办私营企业的(不包括矿产资源开采),经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同意,可先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工商、税务机关视其生产经营状况办理证、照手续。
  第十三条 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领办扶贫项目。对申请从事生产型、扶贫型、科技型、开发型的私营企业、经登记注册主管机关同意,可先开展生产活动,待产品投入市场时办理登记注册;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地方税部份给予优惠。
  第十四条 利用农村荒山、荒地、滩涂从事种植业养殖业以及其它商品生产的专业户,依照国家税收的有关法律法规给予优惠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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