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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惩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7年11月27日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用户、消费者及生产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监督检查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职权范围,依法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二)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限或保质期限,失效或者变质的;
  (四)国家已明令淘汰的;
  (五)标实不符,不具有该商品应有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六)伪造或冒用他人生产厂名、厂址、字号、批准文号、许可证号、代码标识、商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等标识的;
  (七)隐匿生产企业名称、地址,隐匿或伪造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有效期的;
  (八)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或伪造合格证明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故意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
  (二)印制、销售假冒商品标识、名优标志和认证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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