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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

  (二)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诊治工作,对新生儿进行家庭访视;
  (三)建立儿童保健手册;
  (四)定期对婴幼儿进行健康检查,并对体弱儿的健康进行重点监护;
  (五)依照计划免疫程序,按时为婴幼儿进行预防接种;
  (六)开展婴幼儿眼、耳、口、鼻、喉及心理保健服务;
  (七)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医疗保健服务。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医疗保健机构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及有关规定,定期对托儿所、幼儿园的卫生保健工作进行指导、监测。
  托儿所、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定期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健康体检。
  禁止患有传染病的人员从事儿童保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儿童入托、入园前应当进行健康体检。托儿所、幼儿园招收儿童,应当查验儿童保健手册、健康体检证明。

第五章 医学技术鉴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名,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聘任,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民对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的鉴定申请。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应当在接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医学技术鉴定结论;特殊情况最长不得超过90日。对鉴定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鉴定结论。
  第二十四条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医学鉴定时,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不同意见必须记录在案。鉴定结论应当由参加鉴定的委员签名,并加盖鉴定委员会公章。鉴定材料和鉴定结论原件必须立卷存档,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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