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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母婴保健条例

  第十一条 婚前医学检查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对边远贫困地区生活确有困难的人员应当减免收费,减免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生殖健康和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妇应当接受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产前诊断时,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医学指导:
  (一)出生过某种遗传病患儿或者夫妻一方为某种遗传病患者的;
  (二)夫妻一方为染色体异常的;
  (三)早孕阶段曾服用致畸药物或者有病毒感染史等致畸因素的;
  (四)原因不明多次流产、死胎、死产的;
  (五)医学上认为其他需要指导的情况。
  第十四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 依法接受终止妊娠或者结扎手术的,其手术费用按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管理办法报销;不享受劳保医疗或公费医疗的,其手术费用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第十六条 推行住院分娩。
  交通不便的农村,孕妇没有条件住院分娩的,由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的家庭接生员为其接生。
  高危孕妇应到有条件的医疗保健机构住院分娩。
  第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员,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应按规定统计报告,并做好分析工作。
  第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对所接生的新生儿应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在家庭接生的新生儿,由接生员或新生儿父母报请出生地乡(镇)卫生院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申报新生儿户口须持有《出生医学证明》。

第四章 婴幼儿保健

  第十九条 提倡和推行母乳喂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婴幼儿提供下列医疗保健服务:
  (一)提供母乳喂养和合理膳食等科学育儿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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