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气象灾害监测和预警系统,根据气象部门提供的气象信息,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灾害带来的损失。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加强对各种气象灾害发生发展规律的研究,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监测、信息、预报警报和服务系统。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应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重大气象灾害由气象主管部门确认。
第十三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增雨防雹等影响局部天气的管理工作。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干旱、冰雹等气象灾害的研究和防范,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增雨防雹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和受益者应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所需经费。
开展人工增雨防雹作业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人员、技术、装备、经费等条件,并将作业计划报省气象主管部门审批。未经审批的,不允许实施作业。
在实施人工增雨防雹作业计划前,实施作业计划的单位应向有关部门进行通报,有关部门要为作业提供必要的空域条件及通信、交通、安全保障;根据作业需要,有关机构要及时作好协调工作。
第十四条 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雷电灾害预防的管理工作。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它需避雷防护的建筑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避雷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采取避雷措施;国家没有规定的,由省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有避雷装置的单位应向当地气象主管部门登记并接受检测;有自检能力的单位,经气象主管部门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可自行检测。气象主管部门应为检测提供技术服务。
第四章 气象预报、警报与服务
第十五条 本省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统一制作,公开发布。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同意,其它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发布。
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和发布森林火险等级等专业气象预报,开展对城市、公众活动产生影响的大气要素监测、预测服务。其它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只能向本部门发布天气预报。
第十六条 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给气象主管部门使用的频率、频道和经无线电管理部门审批的无线电台站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干扰和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