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第十六条 夫妻双方是农民,除适用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孩子是女孩的;
  (二)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少数民族的;
  (三)男到独生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的。
  第十七条 夫妻双方都是少数民族的农民,两个子女中有一个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八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归国华侨或台湾、香港、澳门同胞以及涉外婚姻的生育,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再生育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生育间隔必须4年以上;女方30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不受间隔限制。
  第二十条 公民依法收养的子女,计入其子女数。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生育以及不到间隔年限生育和非婚生育的,为计划外生育。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外生育的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计划外生育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节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坚持避孕为主,推行综合节育措施。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已生育一个子女的,应落实避孕措施;已生育两个子女的,一方应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避孕药具统一发放、供应的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对避孕药具市场进行监督。
  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接受孕情、环情检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为其提供检查服务。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夫妻一方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应当采取节育措施;已怀孕的必须及时终止妊娠。


第 [1] [2] [3] [4] [5] [6] 页 共[7]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