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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民政部门应结合婚姻登记进行晚婚、晚育和节育的宣传教育,并做好与计划生育有关的社会救济工作。
  公安、计划、财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部门、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应结合各自的职责,支持和配合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主要领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条 农民和城镇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以及从事其他各类经营活动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积极协助。
  第十一条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综合治理,由政府统一领导,各有关部门齐抓共管,流出地和流入地各负其责,以流入地管理为主。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和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晚婚指按法定婚龄推迟3年以上的初婚;晚育指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
  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四条 公民依法结婚后要求生育的,凭《结婚证》办理《计划生育证》。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结婚5年以上,因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经治愈要求生育的;
  (四)一方或者双方是再婚的夫妻,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子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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