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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9月29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29日)修订

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8年7月24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计划生育基本国策,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夫妻双方有依法生育和不生育的权利,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四条 实行计划生育,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在国家人口总体规划指导下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发展规划,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主要领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育事业的投入。乡统筹费中应安排适当比例作为计划生育经费。

第二章 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负责管理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负责所在地村(居)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设人口与计划生育服务员,村民小组可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育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育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八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开展优生优育、节育技术、生殖健康服务和计划生育知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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