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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1998)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决定对《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二、在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即:“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须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对于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四、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五、第十六条修改为:“任何部门和单位应尽量使用统计部门掌握的资料,不得擅自向本系统外下发统计调查表。确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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