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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1998修正)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二)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实施,查处违法行为;
  (三)编制水土保持区划、规划,制定年度防治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建立水土流失监测网络,预报本地区水土流失动态,定期予以公告;
  (五)审批并监督实施水土保持方案;
  (六)组织开展水土保持科学研究、技术推广、人才培训工作;
  (七)管理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物资。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水土保持机构或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可以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土保持工作的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农业、林业、畜牧、土地、环保、能源、交通等有关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任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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