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的决定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对《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即:“在山区、风沙区、草原砍挖草皮、沙生植物的,每平方米处以5—10元的罚款”。原(二)、(三)、(四)项分别作为该条(一)、(二)、(三)项。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在200元以下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水保(水利)站当场执行。”修改为“前款规定的罚款,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当事人提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可以由水行政执法人员当场收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