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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8修正)

  第二十一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其它污水,必须征得水利部门和灌溉工程管理单位同意,并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必须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条 禁止直接向河道以及其它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污染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电流捕杀鱼类或者危害其它水生物。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生活垃圾和工业固体废弃物;建立渣场、垃圾场,必须远离河道和其它地表水体,并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严防污染地表和地下水体。
  第二十五条 禁止采用渗坑、渗井、裂隙、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和含病原体的污水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六条 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排污单位应保证其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监督管理、监测、科研、综合利用、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较大贡献或者有重要发明创造成果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
  (一)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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