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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8修正)

  第十四条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防止扩大污染,并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处理。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的紧急情况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湟水干流和主要支流划分为三类水体:
  一类水体:湟源县城以上湟水干流段、大通县城关以上北川河段、湟中县城以上南川河段、互助县城以上沙塘川河段、乐都县熊家湾水厂以上引胜沟河段。
  二类水体:湟源县城至湟中多巴镇湟水干流段、北川河大通县城关至汇入湟水干流段、南川河湟中县城至汇入湟水干流段、沙塘川河、互助县城至汇入湟水干流段、引胜沟乐都县熊家湾水厂至汇入湟水干流以及其它湟水支流河段。
  三类水体;湟中县多巴镇至民和县湟水与大通河交汇处干流段。
  第十六条 湟水流域各类水体均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类水体水质执行二类标准值;二类水体水质执行Ⅲ类标准值;三类水体水质执行Ⅳ类标准值。
  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向湟水流域排放污水,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向一类水体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一级标准中对新扩改建项目的规定。在一类水体区域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新增排污量,危害饮用水体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搬迁。
  向二类水体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及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执行一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
  向三类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
  第十八条 旧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必须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水污染纳入城镇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镇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九条 加强企业管理,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开展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减少和消除有毒有害物质的排放。
  第二十条 使用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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