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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1998修正)

  (二)制定本地区水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督促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检查新建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的执行情况;
  (四)审批水污染治理项目,监督防治工程设施及设备质量,组织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和设施运行情况;
  (六)负责湟水流域水环境监测,定期发布水环境状况公报,提出改善措施;
  (七)建立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档案,组织水环境科学研究,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制宣传教育,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八)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湟水流域内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重点污染源的治理,帮助排污单位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提高环保投资效益;有关部门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做好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 在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以及河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必须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排污单位,在环境保护部门的指导下,必须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制度,有关主管部门应将水环境保护指标作为企业升级和评选先进文明单位的一项必备条件。
  第十一条 向湟水流域排污实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进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具体办法由省环境保护局制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向湟水流域水体排放污染物,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进行排污申报登记,经监测核实,不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及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超过国家排污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的,应当限期治理。在限期治理期间,确因生产需要排污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发生重大改变时,必须重新核办排污许可证。
  无排污许可证或无临时排污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向湟水流域排污,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和总量指标的,缴纳超标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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