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决定对《
青海省湟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放污染物未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二、将第二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擅自施工建设的;未经批准,在一类水体区域内增加排污口和排污总量的,责令停止施工和限期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