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行洪、泄洪、翻水等影响船舶、排筏、设施安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并协助水上交通管理机构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交通安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航道设施及通航有关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等级标准或者安全要求的;
(二)擅自设置标志、标牌和其他设施影响助航、导航、交通安全的;
(三)擅自在航道上测量、采砂(石),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
(四)因生产、装卸作业造成航道淤浅,逾期不清除的;
(五)侵占、破坏航道以及航道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相关证照或者责令停业整顿:
(一)擅自从事港口设施建设、从事装卸、搬运、储存等杂项作业,或者未按规定在指定区域进行停泊与作业的;
(二)擅自在港区内新建、改建与扩建建筑物,或者在港区爆破、打井、采砂(石)等危害港口安全的;
(三)擅自从事水路运输或者运输服务的;超越经营范围,不使用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单证;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的;
(四)自行取消、转让、减少航线、停靠站点的;
(五)船舶和船用产品未经检验合格擅自出厂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依法扣留或者吊销证书、证件,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船舶无证航行、作业、从事航运工作船员无合法有效证件或者船舶、排筏、设施不按规定办理签证的;
(二)船舶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所有权取得、转让、灭失登记手续,或者无合法证件的船舶擅自进行船舶交易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或者在航道、航道沿岸擅自设置水上加油站点的;
(四)船舶超载、超航区航行、非客船载客或者客船、渡船载客时装载危险货物的,在船闸管理水域内违章航行、停泊的;
(五)明知是无证船舶而为其承揽装卸和运输业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