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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水上交通管理条例

  第二十一条 经营人使用国家投资兴建的港口设施,必须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支付使用费。所收使用费,专项用于港口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码头装卸、搬运、储存等杂项作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凡从事装卸作业的船舶和排筏应按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停泊与作业。
  第二十三条 在港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及其他开发利用活动、使用港区岸线、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影响港区水文变化的工程建设,必须报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港区爆破、打井、提取砂(石)和泥土、倾倒废弃物、种植碍航植物及从事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或者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取得运输许可证或者运输服务许可证,凭证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使用船舶进行水路运输经营的,必须随船携带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凭证运输。
  第二十五条 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及港口经营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二)禁止强行代办、哄抬运价、低于成本竞相压价;
  (三)不得封锁、垄断货源;
  (四)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
  (五)使用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路运输票据和单证。
  第二十六条 水路运输、港口经营应按规定签订合同。经营人应加强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
  从事营业性客运的经营人应当保持船舶的适航状态,配备必要的消防、救生、通讯、报警等设备,加强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船舶、水上设施从事水上营业性娱乐活动,应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影响水上交通安全、畅通的,还应当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核同意。
  经批准的客运航线、停靠站点不得自行取消、转让或者随意减少。需要取消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在沿线各客运站点发布公告十五日后,方可取消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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