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在公共场地乱设摊点,影响市容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废弃物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十)在城区饲养家畜家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养鸽的,处以每只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造价的一至三倍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不履行卫生责任区职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摊点不能保持周围环境整洁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随意倾倒垃圾、粪便的,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将有毒有害废弃物倒入生活垃圾容器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等废弃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由公安、工商、文化、卫生、建设、建工、房管、规划、环保、园林、水利、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侮辱、殴打、阻挠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罚款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