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临街树木、绿篱、花坛(池)、草坪等应保持整洁、美观,禁止随意损毁或者占用。栽培、整修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等杂物,责任单位或者作业者应当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在道路两侧和公共场地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它设施的,应当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和期限内堆放、搭建。
第十九条 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临街工地应当封闭作业;施工工地产生的废水、泥浆不得流出场外污染路面;渣土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修复场地。
第二十条 运料、运渣车辆应当到公安机关办理准运证,并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进入市区的交通运输车辆、船舶,应当保持外形完好,容貌整洁,不得沿途抛撒滴漏。
第二十一条 设立车辆清洗站(点)从事车辆清洗业务的,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清洗车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人行道等公共场地乱搭亭棚、摆摊设点,影响市容。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划。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占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因建设需要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迁建方案,经批准并按规定标准重建或者补偿后,方可拆除。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新区开发或者旧区改造时,应当按城市环境卫生规划,配建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六条 公共厕所必须符合卫生标准,建立管理制度,确定专人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