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工作人员严格管理,教育其文明执法。
第七条 提倡、支持单位和个人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益活动。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八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
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完好,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的外形,对影响市容的临街、临河破残建筑物应当及时整修、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 临街、临河建筑物外墙污染的,应当及时清洗、粉刷、油饰。
第十一条 市区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不得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楼(房)顶不得擅自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二条 灯饰、户外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整体规划和市容的要求,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地名牌、路标、牌匾、画廊、橱窗等,应当整洁美观,用字规范准确。
大型户外广告、标语牌、牌匾、画廊的设置,必须征得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及道路附着物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经市容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指定的位置和时间张挂、张贴。
第十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并维护和保持设施完好、整洁。
第十六条 市区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前,应当根据需要与可能选用透景、半透景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其色调、造型应当与建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