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损害行为,限期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情节较轻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情节较重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条、第五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实施。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实施。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条 破坏、盗窃市政设施,阻挠市政设施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殴打、辱骂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和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1994年6月3日发布的《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