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阻止、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市政设施建设、养护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设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政设施工程在设计、会审时,必须征求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意见。
第九条 市政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实行招标投标。
承担市政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 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市政设施工程设计、施工技术规范。
市政设施工程施工,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
第十一条 市政设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资料报送市政设施主管部门,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道路、桥涵、排水、道路照明等设施如需移交市政设施管理机构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施工质量标准,提供必要的运行、维修条件,经市政设施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并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同意,方可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对市政设施进行检查、养护、维修。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的完好。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在发现或接到有关市政设施缺损的情况和举报后,应当立即组织维修,确保市政设施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设施的养护、维修经费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设施,按照市政设施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