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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发布日期:2010年1月2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海南省城镇
 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琼府〔2001〕59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一年九月十四日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从业人员生育权益,落实国家计划生育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城镇所有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全部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
  第三条 生育保险的费率为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月工资总额的0.5%,由用人单位缴纳。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月征收,并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从业人员已按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用人单位已按规定缴纳该从业人员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符合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政策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
  第六条 从业人员妊娠期、分娩期和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符合规定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床位费、药费以及分娩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80%,本人自付20%。
  第七条 从业人员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放置及取出宫内节育器、流产术、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手术)及其并发症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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