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予以确认。
第三十九条 个人帐户可以采用银行IC卡方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采用其它方式管理个人帐户的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也应当加强对个人帐户管理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定点医院实行社会公众评议的工作制度,督促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改进医疗保险工作,督促定点医院改进医疗保险服务。
第四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医疗费用按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筹集、管理和支付。
第四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伤残退役革命军人的医疗待遇按国家规定标准执行,医疗费用由征收机关按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定的数额,向其单位筹集,由财政部门单独列帐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支付,不足支付时,由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三条 在省人民政府制定统一办法以前,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地区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乡镇企业从业人员和从事自由职业的人员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的办法。
第四十四条 省农垦系统所属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施行期间发生并在条例施行后仍需处理的医疗保险事项,按《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社会保险制度若干事项的决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4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