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备案规章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
第五十二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一)超越权限的;
(二)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
(三)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章的规定被认为不适当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五十三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法制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章同
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第五十四条 法制委员会召开会议审查备案规章时,可以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到会说明情况。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会议对备案规章进行审查,并可以邀请有关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五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对规章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送法制委员会,由法制委员会向市人民政府提出。
法制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之间对备案规章的审查意见不一致的,由法制委员会提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法制委员会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书面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规章有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撤销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