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地方性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及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定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对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适时修改或者废止有关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或者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四章、第五章或者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九章 规章备案审查程序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报送备案的规章包括规章文本、说明和备案报告。
第五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对备案规章的登记、存档,并分送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