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五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法制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六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七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发给代表。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将提请审议报告、法规草案及其说明、主要立法参考资料送达常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