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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第七条 编制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按照职责分工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三)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本款第(一)、(二)项的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进行综合编制;
  立法规划应当在新一届常务委员会产生后六个月内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在上一年度末编制完成,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不能按时完成的,承办单位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项目的调整。
  没有列入年度立法计划而又急需立法的项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交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报告后,再决定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确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
  市人民政府起草的法规草案,由其确定起草部门。
  法规草案可以委托有关院校、科研单位、学会、社会团体和专家、学者起草。
  第十条 法规草案的起草实行立法责任制。起草单位应当在费,并报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
  第十一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从全局利益出发,正确设定权利和义务,防止部门利益倾向。
  法规草案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楚,文字规范、准确、简明。
  第十二条 提案人应当召开各种形式的座谈会、论证会,广泛听取各方面对法规草案的意见建议,并在提请审议前完成法规草案的协调工作。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前介入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了解情况,参与论证,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四章 法规案的提出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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