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
(2001年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3月30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立法活动,保证地方立法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以及审查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地方立法应当严格遵循
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应当从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的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三)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法律规定由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按照法定程序,授权常务委员会规定的事项;
(三)规范常务委员会自身活动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或者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五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政党、军事机关及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立法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并明确需要解决的问题及解决的办法。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立法建议及调研情况编制本届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