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省司法厅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设立条件;
(二)所提交材料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要求。
第九条 省司法厅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认真审核。重点审核设立的条件、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仲裁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齐全真实。
第十条 省司法厅应当在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符合设立条件,申请人提交材料符合要求的,仲裁委员会应办理设立登记并发给登记证书;
(二)对符合设立条件,但所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要求补正后予以登记,审核发证日期从补正材料之日起重新计算;
(三)对不符合设立条件的不予登记。
申请人对不予登记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或同级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立后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依照本规定向省司法厅申请设立登记。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变更住所、组成人员,应当在变更后的三十日内向省司法厅办理登记。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换届时应向省司法厅登记,并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市政府组建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的批准文件;
(三)市政府颁发的新一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聘书及登记表;
(四)拟新聘请的仲裁员名单及登记表。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决议终止的,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司法厅办理注销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市人民政府同意注销的批准文件;
(三)有关机关确认的清算报告;
(四)仲裁委员会登记证书及副本。
第十五条 省司法厅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注销登记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对符合终止条件的仲裁委员会予以注销登记,并收回登记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