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
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司法厅关于执行《人体损伤
分级鉴定标准(试行)》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9年9月25日)
为了统一法医技术人员的认识,提高法医鉴定质量,现对执行《人体损伤分级鉴定标准(试行)》的若干问题作以下暂行规定:
第一条 第十三条(三)项“颅底骨折伴有脑脊液漏长期不愈”规定的“长期不愈”,是指脑脊液漏4周以上或并发感染。
第二条 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颅脑损伤致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伴有严重的神经系统症状和明显体征,须行开颅手术治疗”,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出现血肿并伴有严重的神经系统症状和明显体征并行开颅手术;(2)血肿量达幕上20毫升以上或幕下10毫升以上并行开颅手术。
第三条 删去第十三条第(七)项“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每月两次以上)”。
第四条 第十四条第(九)项规定的“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其外伤性癫痫诊断一定要有导致癫痫形成的损伤病理基础,及相关检查确诊癫痫。
第五条 第十三条第(二十二)项规定的“明显条状疤痕”,是指隆起或凹陷,宽度0.2cm以上的疤痕。其它条款中此情况同理。
第六条 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面、听神经损伤”,是指3个月内不能恢复的面、听神经损伤。
第七条 第十四条第(六)项“颅脑损伤致成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规定的血肿,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之一:(1)出现血肿并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2)血肿量达幕上20毫升以下或幕下10毫升以上。
第八条 第十四条第(二十一)项“一侧耳廓缺损达百分之五十或者两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达一耳百分之六十”规定的“耳廓缺损面积”,应运用坐标进行测量计算。
第九条 第十四条第(二十八)项“牙齿脱落或者折断共七枚以上”规定的“折断”,是指牙齿折断1/2以上。
第十条 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颅骨单纯性骨折”,应以影像学检查为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