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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二)可能会给残疾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或省残联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
  十一、对残疾人法律援助的申请,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援助条件的书面通知受援人和承办人,双方签订协议,明确减、免收费及权利义务;不符合援助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可在五日内向省中心重新审议一次。
  十二、对下列情况可以拒绝申请不予受理:
  (一)事由、案由不在本省辖区的或无本省常住户口、暂住证的,或无法证明受援人身份的;
  (二)不能证明是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或即使获得法律援助而实现利益显然低于支出的;
  (三)提供不出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的证明的;
  (四)申请的事项超出法律援助的对象和范围的;
  (五)残疾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其法定监护人、代理人未出面申请,不能确定其真实意思表示的;
  (六)以欺骗的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七)所申请援助的请求已经有关部门正式结论予以合理解决,或依法不予追诉的;
  (八)法律援助机构受经费、人力限制,短时期内确实无力承办的。
  十三、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经费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预算中法律援助专项拨款;
  (二)社会捐赠残疾人福利基金中法律援助专项款;
  (三)其他合法来源。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差旅费、通讯文印费、培训宣传费、表彰奖励费和必要的办公费。
  十四、对残疾人法律援助工作成绩显著的,由省司法厅和省残联予以表彰奖励,成绩突出的授予荣誉称号。
  对拒不履行残疾人法律援助义务或疏于义务而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省司法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残疾当事人在法律援助后获得较大利益情况下,应当补偿法律援助机构为其已经支付的服务费用。
  十五、本细则由省法律援助中心负责解释,自批准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照司法部《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办理。

d58500--010821wj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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