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法律援助承办人员职责
第三十一条 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按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依法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每位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每年有义务办理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2件。
上述人员还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承办有偿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三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终止办理所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第三十四条 受援人不遵守法律规定或违反法律援助协议的,经法律援助机构批准,承办人员可以拒绝或终止提供援助。
第三十五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应当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援助资金
第三十六条 各级法律援助机构应在法律许可范围内积极筹集法律援助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法律援助资金的主要来源包括:
(一)政府财政拨款;
(二)社会各界捐赠;
(三)律师、公证、基层法律服务的业务收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
(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资金主要用于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费用支出,表彰奖励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举办法律义务咨询、培训、宣传活动等。
第三十八条 法律援助资金应按规定管理使用,不能挪作他用,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疏于履行法律援助职责,致使受援人遭受重大损失的,法律援助机构可建议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法律援助案件承办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对其批评教育,情形严重的,可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暂缓、不予年检注册或给予相应的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