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况下,法律援助机构可适当延长审查申请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紧急或特殊情况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当即决定予以法律援助;法律服务机构亦可先行提供法律援助,之后报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一)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在公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给当事人造成较大损失的;
(三)当地政府或主管机关认为需要及时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其他紧急或特殊情况需要当即援助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于3日内,指派律师事务所指定律师提供辩护:
(一)刑事被告人是盲、聋、哑、未成年人、或者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二)人民法院根据案情认为确需律师辩护,符合下列条件的:
1、本人确无经济来源,其家庭经济状况无法查明的;
2、本人确无经济来源,经多次劝说其家属仍不为其承担辩护律师费用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其他被告人已委托辩护人,而该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4、外国国籍或无国籍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
5、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6、人民法院认为起诉意见和移送的案件证据材料有问题,有可能影响法院正确定罪量刑的。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接到人民法院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以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后,经审查符合援助条件的,作出法律援助的决定,并指派律师事务所提供帮助,同时函复人民法院;不符合条件的,应将理由函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九条 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承办人员应按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书。结案报告书应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等法律文书和有关法律援助文书,经所在法律服务机构审核后报送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存档。
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定期向相应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办理援助案件情况。
第三十条 援助事项办结后,需由法律援助机构付费的,法律援助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向办理该事项的法律服务机构支付法律援助费用。